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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专家解读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五十九条)

日期: 2019/01/11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和公共文化设施。所谓侵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将公共文化服务资金、设施非法占为己有。所谓挪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将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公共文化设施挪作其他用途,但准备日后退还。侵占和挪用的区别在于,侵占涉及所有权,挪用涉及使用权。

第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

第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因城乡建设确实需要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需遵循严格的程序。

一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二是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设施配置标准等不得降低。

三是重建、改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本条所指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属于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

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1)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人:吕芳,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