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8/09/27 热度: 5265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和有关收取费用的规定。
一、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为了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2008年1月,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2011年1月,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实施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免费开放,二是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二、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现阶段,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一些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如收取门票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以及一些遗址保护地等。本条规定,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特定公共文化设施无法实施免费开放的情况下,为中小学生这一特定群体打破收费门槛,为中小学生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养提供便利。
三、公共文化设施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由国家无偿划拨,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主要由政府投入,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所需经费亦由公共财力提供保障,因而一般情况下,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商业经营,有违公益性文化单位基本性质和功能定位。但是,从实际出发,部分公益性文化单位的确也需要进行一些配套性质的收费服务。例如提供简餐、从事文创产品开发销售等。这些配套性质的收费服务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循紧密配套、便利群众、相对低价、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并且严格禁止与主营业无关的商业经营项目及营利性经营行为。
为了加强对收费行为管理,规定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事前将收费项目、标准、规模等情况,如实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申报,经核准后方能实施收费。所收取资金,应按相关规定纳入监管,并在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合理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时公示有关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要向公众公示必要的服务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指一是公示开放时间;二是公示服务项目;三是提高公示信息的公众知晓度;四是公共文化设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以免给公众带来不便。